所謂遺言承繼膠葛,淺顯講便是一方承繼人持被承繼人的遺言要求按照被承繼人的意思承繼遺產,但另一方卻對遺言內容及遺言的實在性提出異議然后引發(fā)了對遺產切割的不同定見。遺言承繼膠葛發(fā)生后,首先能夠行使的權利便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對遺言進行筆跡鑒定的請求,要求對遺言內容及簽字是否為被承繼人書寫進行筆跡鑒定。
人民法院準予進行鑒定后,會要求兩邊供給供鑒定的筆跡樣本,以做筆跡比對并得出某種定論。所謂樣本,首要條件是,兩邊都承認是被承繼人親筆書寫的資料,其次,樣本里要包含遺言內容的文字,或至少包含遺言中的偏旁部首,這樣才能從樣本中總結出寫字人的運筆規(guī)則,然后判別出是否為被承繼人親筆書寫。反之,假如供給的樣本盡管兩邊都認可為被承繼人所寫,但里邊并不包含遺言內容的文字或偏旁部首,那么這樣的樣本也不能運用。
“樣本”對于遺言鑒定來講,是關鍵之地點,沒有樣本就談不上鑒定,那什么樣的“資料”能成為“樣本”呢?樣本有很多,比如被承繼人的日記、筆記、信件、流水帳,這些都能夠成為樣本,但這樣的樣本一般或許并不被爭議的另一方認可。道理很簡單,兩邊都發(fā)生爭議了,你供給出來的東西我肯定不認可,同理,我供給出來的東西你也會不認可。所以上述方式的樣本盡管或許是實在的,但實務中會由于無法達成一致的“認可”而導致不能成為樣本。
想成為樣本,一般要存放于第三方,比如銀行的存取款筆據、水電氣交給憑證、單位的人事檔案。盡管這樣的樣本由于存放在第三方而顯得公信力更強一些,但這樣的樣本正逐漸削減,早些年銀行的存取款筆據都需求個人親身處理,但近些年銀行處理存取款并不需求自己親身處理了,有些乃至直接網銀就操作了,所以在銀行留存的筆跡也越來越少了。而水電氣交款憑證似乎也并不要求一定要自己親身前往交納,因此客觀講,水電氣交款筆據的客觀性及準確性還不如銀行存取款筆據。
而單位人事檔案則或許由于年代久遠,個人筆跡發(fā)生變化而不符合樣本的要求。一般情況下,筆跡鑒定人員會經過肉眼先對樣本與檢材作比對,看看是否發(fā)生了筆跡規(guī)則的變化,假如發(fā)生了,則不能再作為樣本運用。
一般咱們搜集樣本時至少需求3-5份樣本才能進行比對,假如樣本太少,則會因不具備鑒定條件導致無法鑒定。當具備鑒定條件時,也未必能得出清晰的定論,實務中常見的會有五種鑒定定論,即:是其自己書寫,不是其自己書寫,傾向是其自己書寫,不傾向是其自己書寫,以及無法做出清晰定論。對于前兩種定論,咱們都能夠一望而知地確定遺言的效能,是則有效,不是則無效。對于“傾向于...”這樣的定論則不能直接從鑒定定論自身來判別遺言效能,需求結合其他依據來歸納確定遺言效能。而“無法確定”這樣的定論,則意味著鑒定組織什么效果都沒起,原本寄希望于經過鑒定專家的介入給出清晰定論的目的落空了,案件依據又回到了初始狀態(tài)——即法官只能經過檢查兩邊供給的其他依據來判別遺言效能。
所以鑒定組織在遺言鑒定中所起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他們有時能用筆跡規(guī)則來判別書面文件的效能,有時乃至還得不出任何定論,更難的是,鑒定組織無法用筆跡規(guī)則還衡量爭議兩邊的品德水準。由于他們無法強迫兩邊對于“實在的筆跡”來做出“承認”的意思表明。同理法官在遺言承繼膠葛中的效果也是有限的,法官能憑仗兩邊的依據優(yōu)勢和自由心證來獨立評判依據優(yōu)劣并得出最終定見,卻無法用“品德”標準去左右兩邊的意思表明,正可謂“法令現(xiàn)實”不等于“客觀現(xiàn)實”,“法令現(xiàn)實”更不等于“真理”。
還有一點需求說明的是,咱們生活在網絡年代,電子信息化年代,咱們能留存下來的書面資料日益削減乃至干涸,不僅是樣本資源越來越少,乃至是《承繼法》中列明的“遺言”方式也或許會跟著年代的發(fā)展而逐漸發(fā)生變化,或許不久的將來,電子遺言會出現(xiàn)在咱們的立法項目及司法實務中,到那時,咱們面對的將是全新的問題和解決思路。


關注神州,了解更多